砂、石、粘土及構成山體的各類巖石屬礦產資源。但如果建設單位因修建道路等工程施工,或實施歷史遺留露天開采類礦山的修復,在工程建設項目批準占地范圍內,動用砂、石、土,但不將其投入流通領域以獲取礦產品營利為目的,或就地采挖砂、石、土用于公益性建設的,不辦理采礦許可證。
一般不允許對外銷售,特殊規定是對實施歷史遺留露天開采類礦山的修復中,確有剩余的,可對外進行銷售。
自然資源部《關于探索利用市場化方式推進礦山生態修復的意見》(自然資規〔2019〕6號) 規定:對地方政府組織實施的歷史遺留露天開采類礦山的修復,因削坡減荷、消除地質災害隱患等修復工程新產生的土石料及原地遺留的土石料,可以無償用于本修復工程;確有剩余的,可對外進行銷售,由縣級人民政府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銷售收益全部用于本地區生態修復,涉及社會投資主體承擔修復工程的,應保障其合理收益。土石料利用方案和礦山生態修復方案要在科學評估論證基礎上,按“一礦一策”原則同步編制,經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市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實施。
國土資源部
關于開山鑿石、采挖砂、石、土等礦
產資源適用法律問題的復函
(國土資函19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產廳(局):
最近接到一些有關開山鑿石填海造地、修筑道路采挖砂、石、土等適用法律的請示函。現就此答復如下: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施細則》第二條“礦產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價值的,呈固態、液態、氣態的自然資源”的規定,砂、石、粘土及構成山體的各類巖石屬礦產資源。
二、建設單位因工程施工而動用砂、石、土,但不將其投入流通領域以獲取礦產品營利為目的,或就地采挖砂、石、土用于公益性建設的,不辦理采礦許可證,不繳納資源補償費。
三、需異地開采砂、石、土用于上述公益性建設的,應按規定辦理采礦許可證,礦產資源補償費原則上應按法規規定酌情減免。
四、凡以營利為目的開采上述及其他礦產資源的單位、個人,均應按照礦產資源法及其配套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采礦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礦產品均應按照《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的相關條款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五、其他類似情況可參照本文件精神辦理。
1998年8月12日
國土資源部
廣西自治區地礦廳:
你廳《關于解釋國土資函〔1998〕190號規定的請示》(桂地報〔1999〕21號)收悉,現就你廳提出的有關問題答復如下:
一、我部《關于開山鑿石、采挖砂、石、土等礦產資源適用法律問題的復函》(國土資函〔1998〕190號)(以下簡稱《復函》)“二”中的“因工程施工”和“就地”是指在工程建設項目批準占地范圍內,因工程需要動用或采挖砂、石、土用于本工程建設。目的是鼓勵建設單位在建設中充分利用已批準占地范圍內的礦產資源,減少異地開采,以利于保護環境。但建設單位在上述范圍內采挖砂、石、土進行銷售或用于其他工程建設項目的,必須依法辦理采礦登記手續并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二、《復函》“三”中的“異地”是指在工程建設項目批準占地之外范圍。
1999年8月19日
來源:自然資源之聲